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郎酒公司诉夜郎古公司一审判决存在严重司法不当行为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合称郎酒公司),诉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夜郎古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夜郎古酒庄有限公司等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作出的一审判决存在严重司法不当行为。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夜郎古酒业等被告在白酒产品上使用“夜郎古酒”“夜郎春秋”标识侵犯了郎酒公司“郎”商标专用权,判决被告停止生产、宣传、销售“夜郎古酒·大金奖”和“夜郎春秋”白酒;判决被告使用“夜郎古”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三十天内变更企业名称;判决被告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96个亿。该消息在网上一传,一石激起千层浪。有人认为“郎酒”堂堂一大公司对目前还不算大的“夜郎古”公司索赔近两亿的赔偿,并要求在三十天内变更企业名称实属“以大欺小”,既不厚道又不明智。有人对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表示不解,认为“夜郎古”公司这回麻烦可大了,公司和商标也许就真的将不存在了。
笔者倒是认为,一是不存在“郎酒”公司“以大欺小”的问题,相信我国的法治环境是讲公平公正的,公司大小都将受到依法保护。如果真的是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严重不当,哪怕是一块钱,“夜郎古”公司应该绝不服从该判决才对,更不可能在三十天内变更企业名称。
二是该判决对“夜郎古”公司的正常经营肯定会造成较大影响。无论是公司积极应诉还是积极应对因这一措手不及的事情造成的负面影响,都要花费不少的精力、人力和物力。
三是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存在严重司法不当行为的事实充分。没有领悟我国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其判决结果没有体现法律的权威性,相反作为与“郎酒”公司同属四川省的一级地方人民法院,有违背我国法律公平公正的重大嫌疑。
四是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提高政治站位,要做市场经济公平正义守护神的表率。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的判决结果显然是没有体现这一点,其判决结果与《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中“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指导思想还有较大差距,与《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简称《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31条》)严重违背。
五是该事件属于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律具体实践问题,一般民众不具备这方面的法律专业知识,对此表示同情、无奈、愤慨都可理解。无法理解的是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官们,对于不少专家和网民都觉得该判决结果存在明显疑点的基本客观事实在判决时没能引起高度重视,极不严谨地采纳了原告不合法的诉讼主张。
笔者在此没必要完全从代理律师应诉时的法律文书格式的角度去论述本人关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郎酒公司诉夜郎古公司一审判决存在严重司法不当行为”的论断,而是将以本人的从业经历及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具体实践,和对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正确认知的角度作出上述论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对商标是否近似及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均有明文规定,最为重要的原则是: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我国“夜郎古国”确有的事实和“夜郎自大”典故千百年来的广泛传播,只要是读过书的中国人都知道“夜郎”及“夜郎文化”与贵州的关系,想必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件负责审理的法官们不可能不知道这一基本事实,泸州与贵州就赤水河一河之隔,说不知道都没人信。“夜郎古”公司的“夜郎古”“夜郎古酒”“夜郎春秋”等商标与“郎酒”公司的“郎”等商标之间,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其结论肯定是不成立的。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判断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作为评判的主观标准,采取整体比较与商标显著性部分比较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色彩,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对比,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对比,对比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鉴于,“夜郎古”公司的“夜郎古”“夜郎古酒”“夜郎春秋”等商标与“郎酒”公司的“郎”等商标,不存在直接或间接任何扯得上知识产权方面关系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商标是否近似及是否构成侵权的具体条文都没必要在此一一罗列分析。
因此,笔者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理由认为,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合称郎酒公司),诉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夜郎古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夜郎古酒庄有限公司等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作出的一审判决存在严重司法不当行为,也没有体现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民营经济的政策方针。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简称《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31条》)中:“(十)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或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以及执法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进一步规范涉产权强制性措施,避免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最大限度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完善涉企案件申诉、再审等机制,健全冤错案件有效防范和常态化纠正机制。”的要求,建议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深刻反省,从该案的判决中认真汲取教训,认真维护法律权威。
来源:烨凯品牌策划
编辑:金文婕
审核:王仕伟
推荐
-
-
QQ空间
-
新浪微博
-
人人网
-
豆瓣